公告

【考試】101年公務人員初等考試自100年11月15日起至24日受理報名

2011年3月31日 星期四

第 三 章 審查及核准

23   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                               
一、不符合第五條規定者。                                       
二、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             
三、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或名稱者。                       
四、商品或包裝之立體形狀,係為發揮其功能性所必要者。           
五、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國旗、國徽、國璽、軍旗、軍徽、印信、勳章    或外國國旗者。                                             
六、相同於國父或國家元首之肖像或姓名者。                       
七、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政府機關或展覽性質集會之標章或所發給之褒獎牌狀者。                                                 
八、相同或近似於國際性著名組織或國內外著名機構之名稱、徽記、徽章或標章者。                                                 
九、相同或近似於正字標記或其他國內外同性質驗證標記者。         
一○、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一一、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     
一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一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者,除二者之商標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均相同外,不在此限。                                   
一四、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但得該他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一五、有他人之肖像或著名之姓名、藝名、筆名、字號者。但得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一六、有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                                                   
一七、商標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經判決確定者。但得該他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一八、相同或近似於我國或與我國有相互承認保護商標之國家或地區之酒類地理標示,而指定使用於酒類商品者。                     
前項第十二款、第十四款至第十六款及第十八款規定之情形,以申請時為準。                                                           
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於政府機關或相關機構為申請人時,不適用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或有不符合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

24   商標註冊申請案經審查認有前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者,應予核駁審定。                                       
前項核駁審定前,應將核駁理由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指定其於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陳述意見。

25   商標註冊申請案經審查無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予核准審定。   
經核准審定之商標,申請人應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繳納註冊費後,始予註冊公告,並發給商標註冊證;屆期未繳費者,不予註冊公告,原核准審定,失其效力。

26   前條第二項之註冊費得分二期繳納;其分二期繳納者,第二期之註冊費應於註冊公告當日起算屆滿第三年之前三個月內繳納之。               
第二期註冊費未於前項期間內繳納者,得於屆期後六個月內,按規定之註冊費加倍繳納。                                                  
未依前項規定繳費者,商標權自該加倍繳費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消滅

第 二 章 申請註冊

17   申請商標註冊,由申請人備具申請書,載明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及其類別,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之。                               
前項商標,應以視覺可感知之圖樣表示之                         
申請商標註冊,以申請書載明申請人、商標圖樣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提出申請當日為申請日                                       
申請人得以一商標註冊申請案,指定使用於二個以上類別之商品或服務。
商品或服務之分類,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前項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

18   二人以上於同日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各別申請註冊,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不能辨別時間先後者,由各申請人協議定之;不能達成協議時,以抽籤方式定之

19   商標包含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或立體形狀,若刪除該部分則失其商標之完整性,而經申請人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者,得以該商標申請註冊。

20   商標註冊申請事項之變更,應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核准。             
商標及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申請後即不得變更。但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減縮,不在此限。                                          
第一項之變更,應按每一商標各別申請。但同一人有二以上申請案,而其變更事項相同者,得於一變更申請案中同時申請變更之。

21   申請人得就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向商標專責機關請求分割為二個以上之註冊申請案,以原註冊申請日為申請日

22   因商標註冊之申請所生之權利,得移轉於他人                     
受讓前項之權利者,非經請准更換原申請人之名義,不得對抗第三人。

2011年3月30日 星期三

第 一 章 總則

1   為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特制定本法。

2   凡因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欲取得商標權者,應依本法申請註冊。

3   外國人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如無互相保護商標之條約或協定,或依其本國法令對中華民國人申請商標註冊不予受理者,其商標註冊之申請,得不予受理。

4   在與中華民國有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依法申請註冊之商標,其申請人於第一次申請日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中華民國申請註冊者,得主張優先權。
依前項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註冊同時提出聲明,並於申請書中載明第一次申請之申請日及受理該申請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
申請人應於申請日次日起三個月內,檢送經前項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喪失優先權。
主張優先權者,其申請註冊日以優先權日為準。

5   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所組成。
前項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

6   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7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商標業務,由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辦理。

8   申請商標註冊及其相關事務,得委任商標代理人辦理之。但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應委任商標代理人辦理之。                   
商標代理人應在國內有住所;其為專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商標師為限。商標師之資格及管理,以法律定之。

9   凡申請人為有關商標之申請及其他程序,遲誤法定期間、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應予駁回。     
申請人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法定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三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法定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為

10   商標之申請及其他程序,應以書件或物件到達商標專責機關之日為準;如係郵寄者,以郵寄地郵戳所載日期為準                           
郵戳所載日期不清晰者,除由當事人舉證外,以到達商標專責機關之日為準。

11   商標註冊及其他關於商標之各項申請,應繳納規費。   
商標規費之數額,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12   商標專責機關應刊行公報,登載註冊商標及其相關事項。

13   商標專責機關應備置商標註冊簿,登載商標註冊、商標權變動及法令所定之一切事項,並對外公開之。                                     
前項商標註冊簿,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14   有關商標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其實施日期、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15   商標專責機關對於商標註冊之申請、異議、評定及廢止案件之審查,應指定審查人員審查之。                                             
前項審查人員之資格,以法律定之。

16   商標專責機關對前條第一項案件之審查,應作成書面之處分,並記載理由送達申請人。                                                   
前項之處分,應由審查人員具名。

2011年3月29日 星期二

第 五 章 附則

130   專利檔案中之申請書件、說明書、圖式及圖說,應由專利專責機關永久保存;其他文件之檔案,至少應保存三十年。
前項專利檔案,得以微縮底片、磁碟、磁帶、光碟等方式儲存;儲存紀錄經專利專責機關確認者,視同原檔案,原紙本專利檔案得予銷燬;儲存紀錄之複製品經專利專責機關確認者,推定其為真正。
前項儲存替代物之確認、管理及使用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
※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
※新式樣,指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

※發明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二十年屆滿。
※新型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十年屆滿。
※新式樣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十二年屆滿

第 四 章 新式樣專利

109   新式樣,指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
聯合新式樣,指同一人因襲其原新式樣之創作且構成近似者。

110   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式樣,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
一、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
二、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
新式樣有下列情事之一,致有前項各款情事,並於其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者,不受前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一、因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者。
二、非出於申請人本意而洩漏者。
申請人主張前項第一款之情事者,應於申請時敘明事實及其年、月、日,並應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
新式樣雖無第一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者,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
同一人以近似之新式樣申請專利時,應申請為聯合新式樣專利,不受第一項及前項規定之限制。但於原新式樣申請前有與聯合新式樣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已公開使用或已為公眾所知悉者,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聯合新式樣專利。
同一人不得就與聯合新式樣近似之新式樣申請為聯合新式樣專利

111   申請專利之新式樣,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告之新式樣專利申請案所附圖說之內容相同或近似者,不得取得新式樣專利。但其申請人與申請在先之新式樣專利申請案之申請人相同者,不在此限。

112   下列各款,不予新式樣專利:
一、純功能性設計之物品造形。
二、純藝術創作或美術工藝品。
三、積體電路電路布局及電子電路布局。
四、物品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衛生者。
五、物品相同或近似於黨旗、國旗、國父遺像、國徽、軍旗、印信、勳章者。

113   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經核准審定後,申請人應於審定書送達後三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年費後,始予公告;屆期未繳費者,不予公告,其專利權自始不存在。
申請專利之新式樣,自公告之日起給予新式樣專利權,並發證書。
新式樣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十二年屆滿;聯合新式樣專利權期限與原專利權期限同時屆滿。

114   申請發明或新型專利後改請新式樣專利者,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改請案之申請日。但於原申請案准予專利之審定書、處分書送達後,或於原申請案不予專利之審定書、處分書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後,不得改請。

115   申請獨立新式樣專利後改請聯合新式樣專利者,或申請聯合新式樣專利後改請獨立新式樣專利者,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改請案之申請日。但於原申請案准予專利之審定書送達後,或於原申請案不予專利之審定書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後,不得改請。

116   申請新式樣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及圖說,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
申請權人為雇用人、受讓人或繼承人時,應敘明創作人姓名,並附具僱傭、受讓或繼承證明文件。
申請新式樣專利,以申請書、圖說齊備之日為申請日。
前項圖說以外文本提出,且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者,以外文本提出之日為申請日;未於指定期間內補正者,申請案不予受理。但在處分前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

117   前條之圖說應載明新式樣物品名稱、創作說明、圖面說明及圖面。
圖說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
新式樣圖說之揭露方式,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118   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有二以上之專利申請案時,僅得就其最先申請者,准予新式樣專利。但後申請者所主張之優先權日早於先申請者之申請日者,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日、優先權日為同日者,應通知申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均不予新式樣專利;其申請人為同一人時,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擇一申請,屆期未擇一申請者,均不予新式樣專利。
各申請人為協議時,專利專責機關應指定相當期間通知申請人申報協議結果,屆期未申報者,視為協議不成。

119   申請新式樣專利,應就每一新式樣提出申請。
以新式樣申請專利,應指定所施予新式樣之物品。

120   新式樣專利申請案違反第一百零九條至第一百十二條、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者,應為不予專利之審定。

121   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經審查認無不予專利之情事者,應予專利,並應將圖面公告之。

122   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新式樣專利時,得依申請或依職權通知申請人限期為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至專利專責機關面詢。
二、補送模型或樣品。
三、補充、修正圖說。
前項第二款之補送模型或樣品,專利專責機關必要時,得至現場或指定地點實施勘驗。
依第一項第三款所為之補充、修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原圖說所揭露之範圍。

123   新式樣專利權人就其指定新式樣所施予之物品,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式樣及近似新式樣專利物品之權。
新式樣專利權範圍,以圖面為準,並得審酌創作說明。

124   聯合新式樣專利權從屬於原新式樣專利權,不得單獨主張,且不及於近似之範圍。
原新式樣專利權撤銷或消滅者,聯合新式樣專利權應一併撤銷或消滅

125  新式樣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下列各款情事:
一、為研究、教學或試驗實施其新式樣,而無營利行為者。
二、申請前已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但在申請前六個月內,於專利申請人處得知其新式樣,並經專利申請人聲明保留其專利權者,不在此限。
三、申請前已存在國內之物品。
四、僅由國境經過之交通工具或其裝置。
五、非專利申請權人所得專利權,因專利權人舉發而撤銷時,其被授權人在舉發前善意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
六、專利權人所製造或經其同意製造之專利物品販賣後,使用或再販賣該物品者。上述製造、販賣不以國內為限。
前項第二款及第五款之使用人,限於在其原有事業內繼續利用;第六款得為販賣之區域,由法院依事實認定之。
第一項第五款之被授權人,因該專利權經舉發而撤銷之後仍實施時,於收到專利權人書面通知之日起,應支付專利權人合理之權利金。

126   新式樣專利權人得就所指定施予之物品,以其新式樣專利權讓與、信託、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非經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但聯合新式樣專利權不得單獨讓與、信託、授權或設定質權。

127   新式樣專利權人對於專利之圖說,僅得就誤記或不明瞭之事項,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更正。
專利專責機關於核准更正後,應將其事由刊載專利公報。
圖說經更正公告者,溯自申請日生效。

128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舉發或依職權撤銷其新式樣專利權,並限期追繳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註銷: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至第一百十二條、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八條或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者。
二、專利權人所屬國家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
三、新式樣專利權人為非新式樣專利申請權人者。
以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或有前項第三款情事,提起舉發者,限於利害關係人;其他情事,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

第 三 章 新型專利

93   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

94   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
二、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
新型有下列情事之一,致有前項各款情事,並於其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者,不受前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一、因研究、實驗者。
二、因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者。
三、非出於申請人本意而洩漏者。
申請人主張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者,應於申請時敘明事實及其年、月、日,並應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
新型雖無第一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95   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但其申請人與申請在先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人相同者,不在此限。

96   新型有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衛生者,不予新型專利。

97   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形式審查認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不予專利之處分:
一、新型非屬物品形狀、構造或裝置者。
二、違反前條規定者。
三、違反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之揭露形式者。
四、違反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三十二條規定者。
五、說明書及圖式未揭露必要事項或其揭露明顯不清楚者。
為前項處分前,應先通知申請人限期陳述意見或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

98   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形式審查後,認有前條規定情事者,應備具理由作成處分書,送達申請人或其代理人。

99   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形式審查認無第九十七條所定不予專利之情事者,應予專利,並應將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公告之。

100   申請人申請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者,應於申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
依前項所為之補充、修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101   申請專利之新型,申請人應於准予專利之處分書送達後三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年費後,始予公告;屆期未繳費者,不予公告,其專利權自始不存在。
申請專利之新型,自公告之日起給予新型專利權,並發證書。
新型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十年屆滿。

102   申請發明或新式樣專利後改請新型專利者,或申請新型專利後改請發明專利者,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改請案之申請日。但於原申請案准予專利之審定書、處分書送達後,或於原申請案不予專利之審定書、處分書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後,不得改請。

103   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公告後,任何人得就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項、第九十五條或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三十一條規定之情事,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專利專責機關應將前項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事實,刊載於專利公報。
專利專責機關對於第一項之申請,應指定專利審查人員作成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並由專利審查人員具名。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如敘明有非專利權人為商業上之實施,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者,專利專責機關應於六個月內完成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申請於新型專利權當然消滅後,仍得為之。
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申請,不得撤回。

104   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新型專利權時,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

105   新型專利權人之專利權遭撤銷時,就其於撤銷前,對他人因行使新型專利權所致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情形,如係基於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內容或已盡相當注意而行使權利者,推定為無過失。

106   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
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

107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舉發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並限期追繳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註銷: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至第九十六條、第一百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二十六條或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三十一條規定者。
二、專利權人所屬國家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
三、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者。
以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或有前項第三款情事,提起舉發者,限於利害關係人;其他情事,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
舉發審定書,應由專利審查人員具名。

108   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至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六十八條至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六條、第八十八條至第九十二條,於新型專利準用之。

第 七 節 損害賠償及訴訟

84   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專屬被授權人亦得為前項請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發明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依前二項規定為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發明人之姓名表示權受侵害時,得請求表示發明人之姓名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
本條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85   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除前項規定外,發明專利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求賠償相當金額。
依前二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三倍

86   用作侵害他人發明專利權行為之物,或由其行為所生之物,得以被侵害人之請求施行假扣押,於判決賠償後,作為賠償金之全部或一部。
當事人為前條起訴及聲請本條假扣押時,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

87   製造方法專利所製成之物品在該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為國內外未見者,他人製造相同之物品,推定為以該專利方法所製造
前項推定得提出反證推翻之。被告證明其製造該相同物品之方法與專利方法不同者,為已提出反證。被告舉證所揭示製造及營業秘密之合法權益,應予充分保障。

88   發明專利訴訟案件,法院應以判決書正本一份送專利專責機關。

89   被侵害人得於勝訴判決確定後,聲請法院裁定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敗訴人負擔。

90   關於發明專利權之民事訴訟,在申請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得停止審判。
法院依前項規定裁定停止審判時,應注意舉發案提出之正當性。
舉發案涉及侵權訴訟案件之審理者,專利專責機關得優先審查。

91   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提起民事訴訟。但以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國民或團體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
其由團體或機構互訂保護專利之協議,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同。

92   法院為處理發明專利訴訟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
司法院得指定侵害專利鑑定專業機構。
法院受理發明專利訴訟案件,得囑託前項機構為鑑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