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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101年公務人員初等考試自100年11月15日起至24日受理報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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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9月18日 星期日

第 六 章 消滅時效

第 125 條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第 126 條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127 條             
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
二、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
三、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
四、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
五、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六、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
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第 128 條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第 129 條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第 130 條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第 131 條             
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
第 132 條             
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者,若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視為不中斷。
第 133 條             
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
第 134 條             
時效因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而中斷者,若債權人撤回其申報時,視為不中斷。
第 135 條             
時效因告知訴訟而中斷者,若於訴訟終結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第 136 條             
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
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
第 137 條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第 138 條             
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
第 139 條             
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
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第 140 條             
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或破產之宣告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第 141 條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權利,於時效期間終止前六個月內,若無法定代理人者,自其成為行為能力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就職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第 142 條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其法定代理人之權利,於代理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
第 143 條             
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
第 144 條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有取償權>
第 145 條             
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有取償權>
前項規定,於利息及其他定期給付之各期給付請求權,經時效消滅者,不適用之。
第 146 條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147 條             
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
   第 七 章 權利之行使
第 148 條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第 149 條             
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
第 150 條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
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第 151 條             
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
第 152 條             
依前條之規定,拘束他人自由或押收他人財產者,應即時向法院聲請處理。
前項聲請被駁回或其聲請遲延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2011年9月17日 星期六

第 五 節 代理

第 103 條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
第 104 條             
代理人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效力,不因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受影響。
第 105 條             
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但代理人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
第 106 條             
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
第 107 條             
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
第 108 條             
代理權之消滅,依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定之。
代理權,得於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存續中撤回之。但依該法律關係之性質不得撤回者,不在此限。
第 109 條             
代理權消滅或撤回時,代理人須將授權書交還於授權者,不得留置。
第 110 條             
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第 六 節 無效及撤銷
第 111 條              
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第 112 條             
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
第 113 條             
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第 114 條             
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
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 115 條             
經承認之法律行為,如無特別訂定,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
第 116 條             
撤銷及承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
如相對人確定者,前項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
第 117 條             
法律行為須得第三人之同意始生效力者,其同意或拒絕,得向當事人之一方為之。
第 118 條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但原權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響。
前項情形,若數處分相牴觸時,以其最初之處分為有效。
   第 五 章 期日及期間
第 119 條             
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
第 120 條             
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第 121 條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第 122 條             
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第 123 條             
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
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三十日,每年為三百六十五日。
第 124 條             
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
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時,推定其為七月一日出生。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

2011年9月16日 星期五

第 三 節 意思表示

 第 86 條               
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有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
第 87 條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第 88 條               
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第 89 條               
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
第 90 條               
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
第 91 條               
依第八十八條及第八十九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時,表意人對於信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之相對人或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但其撤銷之原因,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第 92 條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 93 條               
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
第 94 條               
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
第 95 條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 。
※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有效)。
第 96 條               
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
第 97 條               
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第 98 條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第 四 節 條件及期限
第 99 條               
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依當事人之特約,使條件成就之效果,不於條件成就之時發生者,依其特約。
第 100 條             
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
第 101 條             
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
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
第 102 條             
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
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
第一百條之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2011年9月15日 星期四

第 三 款 財團

第 59 條               
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第 60 條               
設立財團者,應訂立捐助章程。但以遺囑捐助者,不在此限。
捐助章程,應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
以遺囑捐助設立財團法人者,如無遺囑執行人時,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
第 61 條               
財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
一、目的。
二、名稱。
三、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四、財產之總額。
五、受許可之年、月、日。
六、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七、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
八、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財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並應附具捐助章程或遺囑備案。
第 62 條               
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第 63 條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
第 64 條               
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
第 65 條               
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
   第 三 章 物
第 66 條               
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
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第 67 條               
稱動產者,為前條所稱不動產以外之物。
第 68 條               
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
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
第 69 條               
稱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
稱法定孳息者,謂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
第 70 條               
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
有收取法定孳息權利之人,按其權利存續期間內之日數,取得其孳息。
   第 四 章 法律行為
      第 一 節 通則
第 71 條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第 72 條               
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第 73 條               
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74 條               
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
      第 二 節 行為能力
第 75 條               
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第 76 條               
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
第 77 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第 78 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
第 79 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第 80 條               
前條契約相對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法定代理人,確答是否承認。
於前項期限內,法定代理人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第 81 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
前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82 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所訂立之契約,未經承認前,相對人得撤回之。但訂立契約時,知其未得有允許者,不在此限。
第 83 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其法律行為為有效。
第 84 條               
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處分之財產,限制行為能力人,就該財產有處分之能力。
第 85 條               
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營業者,限制行為能力人,關於其營業,有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就其營業有不勝任之情形時,法定代理人得將其允許撤銷或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