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7 條 申請商標註冊,由申請人備具申請書,載明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及其類別,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之。
前項商標,應以視覺可感知之圖樣表示之。
申請商標註冊,以申請書載明申請人、商標圖樣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提出申請當日為申請日。
申請人得以一商標註冊申請案,指定使用於二個以上類別之商品或服務。
商品或服務之分類,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前項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
第 18 條 二人以上於同日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各別申請註冊,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不能辨別時間先後者,由各申請人協議定之;不能達成協議時,以抽籤方式定之。
第 19 條 商標包含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或立體形狀,若刪除該部分則失其商標之完整性,而經申請人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者,得以該商標申請註冊。
第 20 條 商標註冊申請事項之變更,應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核准。
商標及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申請後即不得變更。但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減縮,不在此限。
第一項之變更,應按每一商標各別申請。但同一人有二以上申請案,而其變更事項相同者,得於一變更申請案中同時申請變更之。
第 21 條 申請人得就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向商標專責機關請求分割為二個以上之註冊申請案,以原註冊申請日為申請日。
第 22 條 因商標註冊之申請所生之權利,得移轉於他人。
受讓前項之權利者,非經請准更換原申請人之名義,不得對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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