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

【考試】101年公務人員初等考試自100年11月15日起至24日受理報名

2011年3月23日 星期三

第 九 章 監察

90   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

92   監察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監察委員互選之

93   監察委員之任期為六年,連選得連任。

94   監察院依本憲法行使同意權時,由出席委員過半數之議決行之。

95   監察院為行使監察權,得向行政院及其各部會調閱其所發布之命令及各種有關文件。

96   監察院得按行政院及其各部會之工作,分設若干委員會,調查一切設施,注意其是否違法或失職。

97   監察院經各該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及其有關部會,促其注意改善。
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認為有失職或違法情事,得提出糾舉案或彈劾案,如涉及刑事,應移送法院辦理。

98   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一人以上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

99   監察院對於司法院或考試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適用本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之規定。

101   監察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

102   監察委員,除現行犯外,非經監察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103   監察委員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執行業務。

104   監察院設審計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105   審計長應於行政院提出決算後三個月內,依法完成其審核,並提出審核報告於立法院。

106   監察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