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90 條 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
第 92 條 監察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監察委員互選之。
第 93 條 監察委員之任期為六年,連選得連任。
第 94 條 監察院依本憲法行使同意權時,由出席委員過半數之議決行之。
第 95 條 監察院為行使監察權,得向行政院及其各部會調閱其所發布之命令及各種有關文件。
第 96 條 監察院得按行政院及其各部會之工作,分設若干委員會,調查一切設施,注意其是否違法或失職。
第 97 條 監察院經各該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及其有關部會,促其注意改善。
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認為有失職或違法情事,得提出糾舉案或彈劾案,如涉及刑事,應移送法院辦理。
第 98 條 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一人以上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
第 99 條 監察院對於司法院或考試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適用本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之規定。
第 101 條 監察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
第 102 條 監察委員,除現行犯外,非經監察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 103 條 監察委員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執行業務。
第 104 條 監察院設審計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第 105 條 審計長應於行政院提出決算後三個月內,依法完成其審核,並提出審核報告於立法院。
第 106 條 監察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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