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26 條 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
第 327 條 提存應於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為之。
第 328 條 提存後,給付物毀損、滅失之危險,由債權人負擔,債務人亦無須支付利息,或賠償其孳息未收取之損害。
第 329 條 債權人得隨時受取提存物,如債務人之清償,係對債權人之給付而為之者,在債權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前,得阻止其受取提存物。
第 330 條 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十年內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
第 331 條 給付物不適於提存,或有毀損滅失之虞,或提存需費過鉅者,清償人得聲請清償地之法院拍賣,而提存其價金。
第 332 條 前條給付物有市價者,該管法院得許可清償人照市價出賣,而提存其價金。
第 333 條 提存拍賣及出賣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第 四 款 抵銷
第 334 條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 335 條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前項意思表示,附有條件或期限者,無效。
第 336 條 清償地不同之債務,亦得為抵銷。但為抵銷之人,應賠償他方因抵銷而生之損害。
第 337 條 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
第 338 條 禁止扣押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第 339 條 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第 340 條 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
第 341 條 約定應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債務人,不得以其債務,與他方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債務為抵銷。
第 342 條 第三百二十一條至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
第 五 款 免除
第 343 條 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第 六 款 混同
第 344 條 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二 章 各種之債
第 一 節 買賣
第 一 款 通則
第 345 條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第 346 條 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
價金約定依市價者,視為標的物清償時清償地之市價。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第 347 條 本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但為其契約性質所不許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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