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

【考試】101年公務人員初等考試自100年11月15日起至24日受理報名

2011年9月27日 星期二

第 三 款 提存

326   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

327   提存應於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為之。

328   提存後,給付物毀損、滅失之危險,由債權人負擔,債務人亦無須支付利息,或賠償其孳息未收取之損害。

329   債權人得隨時受取提存物,如債務人之清償,係對債權人之給付而為之者,在債權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前,得阻止其受取提存物。

330   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十年內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

331   給付物不適於提存,或有毀損滅失之虞,或提存需費過鉅者,清償人得聲請清償地之法院拍賣,而提存其價金。

332   前條給付物有市價者,該管法院得許可清償人照市價出賣,而提存其價金。

333   提存拍賣及出賣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抵銷
334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335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前項意思表示,附有條件或期限者,無效

336   清償地不同之債務,亦得為抵銷。但為抵銷之人,應賠償他方因抵銷而生之損害。

337   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

338   禁止扣押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339   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340   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

341   約定應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債務人不得以其債務,與他方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債務為抵銷

342   第三百二十一條至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

         免除
343   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混同
344   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各種之債
      買賣
         通則
345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346   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
價金約定依市價者,視為標的物清償時清償地之市價。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347   本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但為其契約性質所不許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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