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79 條 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者,得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而買回其標的物。
前項買回之價金,另有特約者,從其特約。
原價金之利息,與買受人就標的物所得之利益,視為互相抵銷。
第 380 條 買回之期限,不得超過五年,如約定之期限較長者,縮短為五年。
第 381 條 買賣費用由買受人支出者,買回人應與買回價金連同償還之。
買回之費用,由買回人負擔。
第 382 條 買受人為改良標的物所支出之費用及其他有益費用,而增加價值者,買回人應償還之。但以現存之增價額為限。
第 383 條 買受人對於買回人,負交付標的物及其附屬物之義務。
買受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不能交付標的物或標的物顯有變更者,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第 四 款 特種買賣
第 384 條 試驗買賣,為以買受人之承認標的物為停止條件而訂立之契約。
第 385 條 試驗買賣之出賣人,有許買受人試驗其標的物之義務。
第 386 條 標的物經試驗而未交付者,買受人於約定期限內,未就標的物為承認之表示,視為拒絕;其無約定期限,而於出賣人所定之相當期限內,未為承認之表示者亦同。
第 387 條 標的物因試驗已交付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交還其物,或於約定期限或出賣人所定之相當期限內不為拒絕之表示者,視為承認。
買受人已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或就標的物為非試驗所必要之行為者,視為承認。
第 388 條 按照貨樣約定買賣者,視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
第 389 條 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第 390 條 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出賣人於解除契約時,得扣留其所受領價金者,其扣留之數額,不得超過標的物使用之代價,及標的物受有損害時之賠償額。
第 391 條 拍賣,因拍賣人拍板或依其他慣用之方法為賣定之表示而成立。
第 392 條 拍賣人對於其所經管之拍賣,不得應買,亦不得使他人為其應買。
第 393 條 拍賣人除拍賣之委任人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得將拍賣物拍歸出價最高之應買人。
第 394 條 拍賣人對於應買人所出最高之價,認為不足者,得不為賣定之表示而撤回其物。
第 395 條 應買人所為應買之表示,自有出價較高之應買或拍賣物經撤回時,失其拘束力。
第 396 條 拍賣之買受人,應於拍賣成立時或拍賣公告內所定之時,以現金支付買價。
第 397 條 拍賣之買受人如不按時支付價金者,拍賣人得解除契約,將其物再為拍賣。
再行拍賣所得之價金,如少於原拍賣之價金及再行拍賣之費用者,原買受人應負賠償其差額之責任。
第 二 節 互易
第 398 條 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
第 399 條 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移轉前條所定之財產權,並應交付金錢者,其金錢部分,準用關於買賣價金之規定。
第 三 節 交互計算
第 400 條 稱交互計算者,謂當事人約定以其相互間之交易所生之債權債務為定期計算,互相抵銷,而僅支付其差額之契約。
第 401 條 匯票、本票、支票及其他流通證券,記入交互計算者,如證券之債務人不為清償時,當事人得將該記入之項目除去之。
第 402 條 交互計算之計算期,如無特別訂定,每六個月計算一次。
第 403 條 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交互計算契約,而為計算。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第 404 條 記入交互計算之項目,得約定自記入之時起,附加利息。
由計算而生之差額,得請求自計算時起,支付利息。
第 405 條 記入交互計算之項目,自計算後,經過一年,不得請求除去或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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