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0 條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之情形者,任何人得自商標註冊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商標專責機關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得就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為之。
異議應就每一註冊商標各別申請之。
第 41 條 提出異議者,應以異議書載明事實及理由,並附副本。異議書如有提出附屬文件者,副本中應提出。
商標專責機關認為異議不合程式而可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
商標專責機關應將第一項副本連同附屬文件送達商標權人,並限期答辯。
第 42 條 異議應指定未曾審查原案之審查人員審查之。
第 43 條 異議人或商標權人得提出市場調查報告作為證據。
商標專責機關應予異議人或商標權人就市場調查報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商標專責機關應就當事人陳述之意見及市場調查報告結果綜合判斷之。
第 44 條 異議程序進行中,被異議之商標權移轉者,異議程序不受影響。
前項商標權受讓人得聲明承受被異議人之地位,續行異議程序。
第 45 條 異議人得於異議審定書送達前,撤回其異議。
異議人撤回異議者,不得以同一事實、同一證據及同一理由,再提異議或評定。
第 46 條 異議案件經審定異議成立者,應撤銷其註冊。
第 47 條 前條撤銷之事由,存在於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者,得僅就該部分商品或服務撤銷其註冊。
第 48 條 經過異議確定後之註冊商標,任何人不得就同一事實、同一證據及同一理由,申請評定。
第 49 條 在異議程序進行中,凡有提出關於商標權之民事或刑事訴訟者,得於異議審定確定前,停止其訴訟程序之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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