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2 條 立法院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七項之規定,對總統、副總統得提出彈劾案。
第 43 條 依前條規定彈劾總統或副總統,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提議,以書面詳列彈劾事由,交由程序委員會編列議程提報院會,並不經討論,交付全院委員會審查。
全院委員會審查時,得由立法院邀請被彈劾人列席說明。
第 44 條 全院委員會審查後,提出院會以無記名投票表決,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贊成,向司法院大法官提出彈劾案。
第 七 章之一 罷免案之提出及審議
第 44-1 條 立法院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九項規定提出罷免總統或副總統案,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附具罷免理由,交由程序委員會編列議程提報院會,並不經討論,交付全院委員會於十五日內完成審查。
全院委員會審查前,立法院應通知被提議罷免人於審查前七日內提出答辯書。
前項答辯書,立法院於收到後,應即分送全體立法委員。
被提議罷免人不提出答辯書時,全院委員會仍得逕行審查。
全院委員會審查後,即提出院會以記名投票表決,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同意,罷免案成立,當即宣告並咨復被提議罷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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