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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101年公務人員初等考試自100年11月15日起至24日受理報名

2011年2月11日 星期五

地方自治  第五節  自 治 財 政

第六十三條(直轄市收入)
下列各款為直轄市收入:   
一、稅課收入。   
二、工程受益費收入。   
三、罰款及賠償收入。   
四、規費收入。   
五、信託管理收入。   
六、財產收入。   
七、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   
八、補助收入。   
九、捐獻及贈與收入。   
十、自治稅捐收入。   
十一、其他收入。

第六十四條(縣(市)收入)
下列各款為縣(市)收入:   
一、稅課收入。   
二、工程受益費收入。   
三、罰款及賠償收入。   
四、規費收入。   
五、信託管理收入。   
六、財產收入。   
七、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   
八、補助及協助收入。   
九、捐獻及贈與收入。   
十、自治稅捐收入。   
十一、其他收入。

第六十五條(鄉(鎮、市)收入)
下列各款為鄉(鎮、市)收入:   
一、稅課收入。   
二、工程受益費收入。   
三、罰款及賠償收入。   
四、規費收入。   
五、信託管理收入。   
六、財產收入。   
七、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   
八、補助收入。   
九、捐獻及贈與收入。   
十、自治稅捐收入。   
十一、其他收入。

第六十六條(國稅等之分配)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應分配之國稅、直轄市及縣(市)稅,依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辦理。

第六十七條(收入及支出)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之收入及支出,應依本法及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辦理。   
地方稅之範圍及課徵,依地方稅法通則之規定。   
地方政府規費之範圍及課徵原則,依規費法之規定;其未經法律規定者,須經各該立法機關之決議徵收之。

第六十八條(預算收支差短之處理)
直轄市、縣(市)預算收支之差短,得以發行公債、借款或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彌平;鄉(鎮、市)預算收支之差短,得以借款或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彌平。   
前項直轄市、縣(市)公債及借款之未償餘額比例,鄉(鎮、市)借款之未償餘額比例,依公共債務法之規定。

第六十九條(對地方政府財力之補助或酌減)
各上級政府為謀地方均衡發展,對於財力較差之地方政府應酌予補助;對財力較之地方政府,得取得協助金   
各級地方政府有依法得徵收之財源而不徵收時,其上級政府得酌減其補助款;對於努力開闢財源具有績效者,其上級政府得酌增其補助款。   
第一項補助須明定補助項目、補助對象、補助比率及處理原則;其補助辦法,分別由行政院或縣定之。

第七十條(中央與地方費用之區分)
中央費用與地方費用之區分,應明定由中央全額負擔、中央與地方自治團體分擔以及地方自治團體全額負擔之項目。中央不得將應自行負擔之經費,轉嫁予地方自治團體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辦理其自治事項,應就其自有財源優先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一項費用之區分標準,應於相關法律定之。

第七十一條(預算籌編原則)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年度總預算、追加預算與特別預算收支之籌劃、編製及共同性費用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行政院訂定之中央暨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辦理。   
地方政府未依前項預算籌編原則辦理者,行政院或縣政府應視實際情形酌減補助款。

第七十二條(規劃替代財源)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新訂或修正自治法規,如有減少收入者,應同時規劃替代財源;其需增加財政負擔者,並應事先籌妥經費或於法規內規定相對收入來源。

第七十三條(公共造產)
縣(市)、鄉(鎮、市)應致力於公共造產;其獎助及管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七十四條(公庫之設置)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應設置公庫,其代理機關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擬定,經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同意後設置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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