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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101年公務人員初等考試自100年11月15日起至24日受理報名

2011年11月23日 星期三

第 六 章 家

1122   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

1123   家置家長。
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
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

1124   家長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無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尊輩同者,以年長者為之;最尊或最長者不能或不願管理家務時,由其指定家屬一人代理之。

1125   家務由家長管理。但家長得以家務之一部,委託家屬處理。

1126   家長管理家務,應注意於家屬全體之利益。

1127   家屬已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者,得請求由家分離。

1128   家長對於已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之家屬,得令其由家分離。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

   親屬會議
1129   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

1130   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

1131   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
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
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
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

1132   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

1133   監護人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得為親屬會議會員。

1134   依法應為親屬會議會員之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其職務。

1135   親屬會議,非有三人以上之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不得為決議。

1136   親屬會議會員,於所議事件有個人利害關係者,不得加入決議

1137   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所定有召集權之人,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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