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122 條 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
第 1123 條 家置家長。
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
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
第 1124 條 家長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無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尊輩同者,以年長者為之;最尊或最長者不能或不願管理家務時,由其指定家屬一人代理之。
第 1125 條 家務由家長管理。但家長得以家務之一部,委託家屬處理。
第 1126 條 家長管理家務,應注意於家屬全體之利益。
第 1127 條 家屬已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者,得請求由家分離。
第 1128 條 家長對於已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之家屬,得令其由家分離。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
第 七 章 親屬會議
第 1129 條 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
第 1130 條 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
第 1131 條 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
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
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
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
第 1132 條 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
第 1133 條 監護人、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得為親屬會議會員。
第 1134 條 依法應為親屬會議會員之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其職務。
第 1135 條 親屬會議,非有三人以上之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不得為決議。
第 1136 條 親屬會議會員,於所議事件有個人利害關係者,不得加入決議。
第 1137 條 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所定有召集權之人,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訴。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