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

【考試】101年公務人員初等考試自100年11月15日起至24日受理報名

2011年9月22日 星期四

第 二 節 債之標的

199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給付,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
不作為亦得為給付。

200   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
前項情形,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債權人之同意指定其應交付之物時,其物即為特定給付物。

201   以特種通用貨幣之給付為債之標的者,如其貨幣至給付期失通用效力時,應給以他種通用貨幣。

202   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

203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204   約定利率逾週年百分之十二者,經一年後,債務人得隨時清償原本。但須於一個月前預告債權人。
前項清償之權利,不得以契約除去或限制之。

205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206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207   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
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

208   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209   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選擇權者,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由第三人為選擇者,應向債權人及債務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210   選擇權定有行使期間者,如於該期間內不行使時,其選擇權移屬於他方當事人。
選擇權未定有行使期間者,債權至清償期時,無選擇權之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他方當事人行使其選擇權,如他方當事人不於所定期限內行使選擇權者,其選擇權移屬於為催告之當事人
由第三人為選擇者,如第三人不能或不欲選擇時,選擇權屬於債務人

211   數宗給付中,有自始不能嗣後不能給付者,債之關係僅存在於餘存之給付。但其不能之事由,應由無選擇權之當事人負責者,不在此限。

212   選擇之效力,溯及於債之發生時

213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214   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215   不能回復原狀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216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216-1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217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218   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

218-1   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債之效力
         給付
220   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
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

221   債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其責任依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定之。

222   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

223   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者,如有重大過失,仍應負責。

224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225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
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

226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227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227-1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227-2   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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