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

【考試】101年公務人員初等考試自100年11月15日起至24日受理報名

2011年8月14日 星期日

第 七 章 數罪併罰

 第 50 條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第 51 條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九、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十、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

第 52 條  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發覺未經裁判之餘罪者,就餘罪處斷。

第 53 條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第 54 條  數罪併罰,已經處斷,如各罪中有受赦免者,餘罪仍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僅餘一罪者,依其宣告之刑執行。

第 55 條(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第 八 章 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 57 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第 58 條  科罰金時,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第 59 條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第 60 條  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第 61 條  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不在此限。
二、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

第 62 條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 63 條  未滿十八歲人或滿八十歲人犯罪者,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減輕其刑。

第 64 條  死刑不得加重。
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

第 65 條  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66 條  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第 67 條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第 68 條  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第 69 條  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加減時併加減之。

第 70 條  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

第 71 條  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
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第 72 條  因刑之加重、減輕,而有不滿一日之時間或不滿一元之額數者,不算。

第 73 條  酌量減輕其刑者,準用減輕其刑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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